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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户外野游的安全边界在哪里?

作者:品橙旅游

中国探险协会发布的《2023年度中国户外探险事故报告》显示,据不完全统计,2023年发生户外探险事故425起,涉及人员1350人,其中受伤320人,死亡及失踪182人;登山和徒步项目的相关事故数量位居前两名。

【品橙旅游】“野路子”旅游又出险情。

10月19日,4名游客夜爬秦岭被困冰晶顶,其中2人因失温不幸遇难;同日,4名初中学生进入张家港双山岛临水区域因涨潮被困,致2人落水遇难;同日,一男子在河南嵩山野线大寨附近失联,于21日在一处高约150米的山崖下被发现,已失去生命体征。

中国探险协会发布的《2023年度中国户外探险事故报告》显示,据不完全统计,2023年发生户外探险事故425起,涉及人员1350人,其中受伤320人,死亡及失踪182人;登山和徒步项目的相关事故数量位居前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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频发事故的直接结果之一,是大量的资源消耗和经济支出。安排救援所花费的人力物力成本暂且不论,伤者甚至死者的损害赔偿也成为一笔烂账:谁来担责?如何负责?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多例涉景区内人身损害的案件,并明确提出“对于游客私自进入未列入景区游览范围的区域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景区没有过错的,游客应当自担风险。”

上述判决背后有哪些法理依据?对那些正为管理纠结的景区,这是一份正面背书吗?而对冲向“野生”打卡点的游客之间,其又能否发挥责任告诫的作用?

景区的“心头刺”

2022年8月20日,江某及其妻徐某携家属一行多人至浙江省江山市某景区溯溪郊游,但未购买门票。活动中,徐某坠崖身亡,坠亡地点不在景区游览线路范围内。其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发经营景区的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最高法典型案例中所描述的一个纠纷场景。

“原始森林徒步”“野线穿越”“一日攀爬”……在社交平台搜索,涉足户外未开发领域的旅行活动已日趋网红化。相应的,景区承担的管理压力也与日俱增。

某5A级山岳类景区负责人A总告诉品橙旅游,尽管之前景区内比较少出现“野游”行为,但近两年数量有一定增加,不过总体仍维持在一个较低的可控水平。

A总认为,在对尚未完全开发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通过摸排登记、日常监管和风险预警等方式进行防范,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应对方案。

具体而言,其分为人防、物防和技防三个方面。首先,景区会设置防护网,防护栏和安全警示牌进行“禁入”提示;其次,景区会在对应区域安排人员值班值守,做好游客劝返工作;最后,作为5G智慧化景区,景区的应急调度信息指挥中心、监控系统和广播系统,能够确保实现全方位、全天候的安全巡查和提示,入侵监测系统也能进行应急定位,帮助调度工作人员和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劝阻或救援。

目前,这些措施的应用场景主要是服务于迷路、走错的游客,执意前往未开发领域“探险”的游客较少。而一旦真正发生安全事故,景区也有一套应对机制来为自己“兜底”。据A总介绍,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在第一时间开展人员救助的同时,专业的法律团队也会进行责任认定,并据此准备后续的问责处理。

然而,倘若确要投入资源和人手来维持这样一套成规模系统的运行,势必会额外增加景区的运营成本,对于许多中小景区也可能难以负担。品橙旅游搜索发现,许多起类似的野游事故中,被告景区、旅游公司实际上并未配有如A总一般完备、全面的处理流程和管理机制。

在这些情况下,景区是否就需要为上述的旅游事故担责?

判例的“指南针”

徐某溯溪坠亡案中,法院判决表示,对于游客私自进入未列入景区游览范围的区域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景区没有过错的,游客应当自担风险。同时,溯溪系风险性较高的户外活动,活动参与者自身应当充分认识、预判并妥善管控风险。故审理法院对其亲属要求景区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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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图网

在法律角度,景区的过错认定一般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如何判断经营者等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峰认为,其通常是根据景区情况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总体来说存在两个维度的判断标准:一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有无履行,二是经营者在能够预见到旅游项目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是否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

关于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对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该部分也成为判断旅游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标准。关于采取足够安全措施的维度,则更多地从一个理性管理人角度出发,法官结合景区实际情况、危险程度、景区采取措施的有效性、全面性等综合判断有无全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而针对野游事故中的安全保障问题,于峰指出,野游通常前往的区域是未进行开发的自然区域,这些区域景区未对外开放,游客前往时也并未与景区经营者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此时再要求景区经营者对事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显然属于“强人所难”。相关典型案例的判决一方面坚持了“法不强人所难”的原则,也传达了“个人是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的价值理念。

安全是旅游底线

“攻打”县城、徒手抓猪、边疆“流放”,在新鲜体验的刺激下,游客们总是喜欢玩得更野一些。徒步、溯溪、探洞等野游行为也在社媒平台的内容包装中美化了争议和风险,使许多人在打卡心理的驱使下趋之若鹜。

摄图网_500675032_户外徒步旅行的背包客(企业商用)

©摄图网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而即使有最高法典型案例对涉人身损害情形的责任裁定作为借鉴和参考,也不能被视作后续事件中景区免责的直接依据。

那么,无论是景区还是游客,要如何守住安全红线,从事故风险中脱身?

品橙旅游观察发现,目前的户外“野游”领域,和人民群众日益高涨的热情相比,提供旅游产品服务的机构和个人的资质与能力相对有限。

据《新京报》报道,有些户外组织会注册成为旅行社或体育公司,主营业务为旅游或体育竞赛组织等。但还有很多组织根本不是注册公司,只是有个公众号、微信群,“今天在,明天都不知道还在不在”。

提供同类的,更规范的旅游产品,将“野路子”转正,将有望从源头上一次性既满足游客的好奇和需求,也明确并加强目的地景点的安全管控。今年8月,由贵州省清镇市麦格乡政府、马蜂窝、万万青年旅行三方联合开发的石龙洞新玩法(水溶洞里玩桨板)正式亮相。贵阳市文化和旅游局副局长陈启权在致辞中表示,平台发挥流量、品牌、技术、内容方面的能力,专业的在地运营团队提供好的产品和服务,政府打开思路迎接这种全新的项目开发和投资模式,几方优势互补,让专业的人各司其职,才能满足日益个性化的市场需求。

此外,在旅游实践中,由舆论导向和法律规制共同作用形成的游客“自觉”也同等重要。

在社交平台,有徒步爱好者分享了自己被景区保安以“非法穿越”为由拦截的经历,表示“守卫森严,关口保安众多,不让野穿进景区”。而从其分享的其余行程可以看出,整个徒步路线的前半部分涉及一个位于半山的废弃景区,虽然有一些简易的台阶路,但整体上仍属于无人林区。而在这段路程中,队伍并未遇到任何外界的阻拦或干预。

一前一后的遭遇也反映出野游“屡禁不止”的困境:景区的安全防范只能覆盖自身经营范围以内,在真正“野生”的山林里,外部能影响和监控的因素有限,游客只能自己为自己负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指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对这一“自甘风险”原则进行了法律层面的正式确认。

问题在于,游客是否能确切地感知,并正确地应对这些风险,而非一头脑热、后知后觉。

在多次因攻略“翻车”而酿成险情后,在小红书搜索相关野游内容,笔记上方已出现“该地存在风险,请注意安全并遵守当地政策规定”,也有越来越多的扫盲帖对户外危险进行科普。马蜂窝数据也显示,由于山地旅游、户外运动等新玩法项目存在一定风险,景区是否经由专业开发,是否具有安全保障,相关教练、领队是否具备专业资质,正受到年轻旅行者重点关注。

A总也分享,景区会对社交平台上涉及本景区内容进行审核把关,如果出现游客擅闯或推荐前往景区内禁入区域进行观光游览的,会在进行事实核查后,要求平台对相关误导内容进行下架、相关账号封停等“强硬”处理。

在市场主体的合作之外,政策和法律层面的指引也不可或缺。在于峰看来,整体而言目前对于野游项目管理的监管并不成熟,尚不存在统一的法律规制。他建议,可以通过法律或者法规层面,对未开发区域的监督管理主体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进行明确,指导活动组织者或者参加者如何科学进行野游,推动野游项目规范化发展。(品橙旅游Henry)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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